很高兴解答你的问题。
A使用武器胁迫B把C杀死,那么B在自身安全收到威迫的情况下杀死C,请问如何担责?
首先,A使用武器胁迫B把C杀死了,那么可以认定,A与B属于共同犯罪人,成立故意杀人罪。A为主犯,B为胁从犯。
其次,主犯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对其所组织的或者指挥、参与的全部罪行负刑事责任。
胁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再次,胁从犯本身不会是主犯,但可以转为主犯。如果B起先因为被胁迫而杀害C,但是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或想法转而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那么B也能转为主犯,继而承担主犯的刑事责任。
希望我的解答对你会有帮助。
要看B受威胁的人受到多严重的威胁,如果生命受到威胁,不得已不杀人。那么理论上可以有三种解释。
第一种是 无罪 因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在行为人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我们无法期待他能做出更好的行为。理论界通说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或者在两阶段的理论中讨论的客观违法性,主观有责性。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时行为人主观无责任。
第二种是 紧急避险或者避险过当。因为理论上避险要求保护自己的利益要比因为避险而损害他人的利益大。但是生命是平等的,因此如果考虑紧急避险,可能属于避险过当。而避险过当是有可能要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避险过当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但是就本案例来说,为了避免自己遭受不法侵害而杀死别人,从安慰受害人家属,维护社会稳定角度来看很可能按照减轻处罚判决。
第三种是 故意杀人罪的胁从犯。司法实践中刑事辩护的无罪辩护成功率非常低,因为一旦嫌疑人被逮捕羁押,判决无罪可能就会引发后续的国家赔偿。所以如果实践中真的存在这种情况,并且真的逮捕羁押提起公诉了,可能司法机关最容易接受的结果是胁从犯,胁从犯也是可以减轻处罚甚至根据犯罪情节可能免除处罚。
A肯定故意杀人罪,不需要解释了,只不过如果给B的威胁如果达不到威胁生命的程度,比如只是砍个小手指的轻伤威胁,那可能他算教唆犯。如果威胁生命的程度,A有可能构成间接正犯。B是因为生命受到威胁,无法选择不按照A的要求作出杀人行为,A就可能是间接正犯。
案件进入到强制执行阶段即使被执行人不露面,法院也需要及时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比如银行存款,房,车等,发现财产可冻结,查封,实务中,一般法院只要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财产后,被执行人大多会及时到法院履行付款义务。
如果查封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那么可以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进行限制高消费,限制高消费对个人来说,会产生以下限制:不能贷款,不能乘坐飞机,不能购买动车,不能购买火车卧铺,不能入住星级酒店等等对子女升学教育也会产生一定影响。这个限高措施相对来说作用还是比较大的。尤其对于经常出行和年底回家人员来说,在购买车票时会提示被法院限制高消费,需要履行付款义务后才能解除该限制措施。
若上述手段均采取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付款义务,那么在适当情况下,法院可以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文书为由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实务中,执行走到这一步的比较少,审查也较严格。
另外,作为申请人,你自己也需要多方打听被执行人的信息,像财产线索,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等,尽可能向执行法官提供多的信息,辅助执行,必要时候可以和执行法官一起实地找到被执行人。毕竟,法院的执行案件很多,执行也都是按照常规操作来办理,你能提供更多信息,自然就能更快执行回款。
A用武器胁迫B杀死C。B在自身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杀了C。A、B都构成故意杀人罪。A、B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A、B均为主犯。B被胁迫参加犯罪,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A、B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所以A、B都是故意杀人的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以B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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